
金融衍生品遭强制沽清引争议,法院作出最新判决

然而,高杠杆也带来了高风险,资产价格的微小波动可能在杠杆作用下被放大,为交易双方都带来了亏损风险。为了控制风险,强制沽清这一措施应运而生。也即,当投资者的头寸状况达到一定的风险阈值时,交易对手会采取强制沽清措施,以避免风险进一步扩大。但这也往往引发投资者的质疑和纠纷。
近日,北京市金融法院就审理了一起关于投资者购买杠杆参与票据的纠纷案件。案件中,投资者王某因质疑交易对手的强制沽清措施导致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9 年 7 月,投资人王某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认购了香港某产品公司(以下简称 “香港产品公司”)发行的杠杆参与票据。该票据以美元计价,期限为 1 年,总面额超 270 万美元,其中 166 万美元由香港产品公司向王某提供贷款。此票据与在美国上市的某汽车公司(以下简称 “汽车公司”)股票挂钩,其收益直接取决于汽车公司股票的市场表现。
然而在票据期限内,汽车公司股票价值却持续走低。按照杠杆参与票据的收益计算方式,股票价值下跌带来的损失会被杠杆倍数放大,这就意味着,投资者不仅无法获得正向价格变动收益,还可能面临较大亏损,同时香港产品公司也将面临难以挽回的损失。
最终,在一年期满后,王某既未按约定及时足额补充资金,也未提供相应增信措施。为及时止损,香港产品公司采取强制沽清票据的措施以维护自身权益。由于当时汽车公司股票价格持续低迷,票据出售价格较低,导致王某遭受经济损失。
随后,双方在后续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王某遂向北京金融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香港产品公司返还其购买的汽车公司的股票,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同时香港产品公司也随之提起反诉,要求王某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等。
鉴于双方签订的案涉函件明确约定,若发生争议,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管辖,且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本案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北京金融法院遂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对本案进行审理。
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作为专业投资者,有一定的风险承受能力,并且就案涉争议事项,香港产品公司也赋予其相应的缔约选择权,对于其所主张的案涉合同无效事由法院不予采信;此外,王某购买的是与汽车公司股票挂钩的杠杆参与票据,而该汽车公司于美国上市,作为内地投资者的王某无法直接购买该公司股票。同时,王某作为专业投资者,也应当清楚自己实际也并未购入汽车公司的股票,因此其要求直接香港产品公司返还汽车公司股票并无依据。
对此,北京金融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香港产品公司的部分反诉请求。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后,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并作出了终审判决,驳回王某某的全部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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